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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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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振华

【审理法官】闫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

【当事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

【当事人-个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

【代理律师/律所】纪锡照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锡照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锡照冯宗举

【代理律所】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李霞

【被告】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

【本院观点】侯新玲在本案中要求李霞对侯敬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按诉争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由李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新玲在本案中要求李霞对侯敬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按诉争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借贷双方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侯敬朝于2018年10月23日向侯新玲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因治病借侯新玲120000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侯新玲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侯敬朝交付120000元,一审认定侯敬朝向侯新玲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侯敬朝与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侯敬朝为了治疗疾病所借,一审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侯敬朝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侯新玲起诉李霞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李霞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系伪造,并主张侯敬朝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且其工资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故不应当认定借款是真实的。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侯敬朝向侯新玲的借款发生在其疾病确诊之后,为治疗疾病借款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佐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李霞虽主张该笔借款系伪造,但仅为其推测与怀疑,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霞虽主张生病的花费可以报销,且提交侯敬朝的工资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无需借款,但侯敬朝向侯新玲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李霞亦无证据证明报销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用于偿还借款等,故本院对李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李霞偿还侯新玲垫付银行贷款10500元、于桂云、侯宗嫒、侯泽焱以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14:3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1、侯新玲系侯敬朝的姐姐,侯敬朝系于桂云之子、侯宗嫒之父、侯泽焱之继父。2009年上半年,李霞和侯敬朝确立恋爱关系,此时侯敬朝系离异(与前妻生一女侯宗嫒),李霞系丧偶(有一子刘泽焱,后改名为侯泽焱)。2010年6月13日,侯敬朝作为买受人与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为361420元。2010年8月2日,侯敬朝和李霞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4月9日,坐落于某住宅小区的房产证号为城12XXXXXX的房屋登记为侯敬朝和李霞共有。2012年6月5日,侯敬朝和李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2、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侯敬朝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总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额颞岛基底节区广泛弥漫胶质母细胞瘤”。 3、2018年10月23日,侯敬朝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治病,今借侯新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同日,侯新玲向侯敬朝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0000元。 4、2019年2月12日,一审受理李霞诉侯敬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李霞和侯敬朝离婚。2020年1月28日,侯敬朝去世。 5、侯敬朝去世后,侯新玲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向侯敬朝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0500元用以偿还侯敬朝、李霞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后就涉案款项产生争议,致侯新玲诉至。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侯新玲主张李霞、侯泽焱等偿还侯敬朝借款,关于40000元借款,侯新玲持侯敬朝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0.6.13”的借条,载明:“因购房交钱,今借侯新玲现金40000元”。侯敬朝于当日将40000元存入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侯敬朝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侯新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款系为了侯敬朝交纳购房首付款,亦不能证明其出借借款的款项来源,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侯新玲关于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120000元借款,在侯敬朝治病期间,侯新玲于2018年10月23日转账给侯敬朝120000元,侯新玲持有相应借条,侯敬朝因治病向侯新玲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新玲主张债务人清偿侯敬朝因治病所借的12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侯敬朝因治病所借的120000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债权人侯新玲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霞主张权利,一审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21)鲁0114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新玲借款120000元”,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侯新玲的该项诉讼请求;2.涉案费用由侯新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侯新玲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查询的被继承人侯敬朝的户籍登记信息结果来看,侯敬朝在法律上仍健在,其户口至今没有注销,作为法律事实上仍健在的法律自然人,如何谈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因此侯新玲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霞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侯新玲的诉讼请求。2.被继承人侯敬朝系埠村煤矿的职工,其工资、待遇较高;侯敬朝虽生病,但其有工资,且其住院治疗时间较短;埠村煤矿的职工有正常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还有二次报销待遇,即正常的报销完毕后,仍未报销的部分可进行二次报销,职工住院仅仅预交很少的一部分钱,即只是预交可能自费的那部分钱(多退少补),况且还能二次报销,总之经过两轮报销后个人承担的比例很少,因此即使曾借过钱,报销完毕后也应还款了。再说本案12万元的借款既没有和李霞商量也没有李霞的签名。一审庭审时,侯新玲既没有提供12万元借款的来源出处,也没有提供侯敬朝的住院病历,二次报销出的金额等;虽提供了住院押金及出院结算时的花费,但仅仅9846元(住院时交了3次押金,分别是2000元、2000元、3000元,出院结算时交了2846元),与因治病所谓的5张借条借款25万元(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比较差距太大,明显违背常理,是虚据。一审仅以“侯敬朝治病期间,侯新玲持有相应借条,侯敬朝因治病向侯新玲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是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应驳回侯新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不是个案,是连环案和案中案,李霞曾于2018年12月13日以家暴等原由起诉和侯敬朝的离婚诉讼,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案的诉讼庭审过程中,侯敬朝串通其近亲属造假了多张借条,其中:造假了4张共计19万元借条用于所谓购房;造假了借条用于所谓买家具、装修的借条2张,金额3万元;造假了借条用于所谓的治病借条5张,金额25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侯新玲的12万元借条。离婚庭审时李霞已经对其全部进行了否定和辩驳,所有11张借条47万元的借款均是虚假的。被继承人侯敬朝在和李霞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侵吞李霞的财产,和其近亲属大姐、二姐等串通虚造了所谓的11张借条47万元。本案一审庭审时,李霞对其提交的这所谓的借条进行了否定和辩驳,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也提交了“控告书”,控告侯秋玲、侯新玲、侯敬朝犯虚假诉讼罪;一审既没有批准李霞的调取证据申请,也没有将案件移送给有刑事侦查权的部门查证核实,便以“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判决李霞偿还侯新玲12万元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错误,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李霞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霞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事实:侯敬朝对李霞实施家庭暴力,李霞于2017年8月27日20时51分报警,要求处理,出警并进行了处理。自2017年9月初李霞到外边租房子住,与侯敬朝开始分居。证据二、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21)鲁011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实:本案不是个案,是连环案和案中案,侯敬朝所书写的5张、金额25万元的治病借条全是虚假的。李霞曾于2018年12月13日以家暴等原由起诉和侯敬朝的离婚诉讼,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李霞和侯敬朝早就有矛盾,故侯敬朝在该案的诉讼庭审过程中,串通其近亲属造假了多张借条,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证据三、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复印件7页,证明事实:侯敬朝生病后一共有7次住院,经报销后个人负担金额为42761.58元,其中:在2018年12月21日及其之前,住院4次,个人负担金额仅为37483.65元。侯敬朝于2018年7月17日住院,至2018年7月21日出院,其个人仅仅负担了931.57元;直到2018年10月11日才第二次住院,而侯敬朝竟然在2018年7月25日就书写了190000元的治病借条,毫无真实性可言,也无关联性;其它的治病借条4张也是如此。侯敬朝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共书写了所谓的治病借条5张,金额25万元。而在2018年12月21日及其之前,住院4次,个人负担金额仅为37483.65元。实际仅负担37483.65元,而开出5张25万元的借条,这太不符合常理了,因此足以证明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证据四、侯敬朝病假工资单复印件,证明事实:被继承人侯敬朝系埠村煤矿的职工,其工资、待遇较高,侯敬朝虽生病了,但其有工资且不低,从2019年2月至2020年元月份,其月均实发工资为5366.54元(2019年2月份以前的工资更高),足够其生活、治病(个人负担的很少,仅仅是交一点押金)等花费。证明侯敬朝无需借如此大金额的钱、也不应该借钱,因此也能证明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9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锡照,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1。

  原审被告:于某2。

  原审被告:侯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侯新玲、原审被告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21)鲁0114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21)鲁0114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新玲借款120000元”,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侯新玲的该项诉讼请求;2.涉案费用由侯新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侯新玲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查询的被继承人侯敬朝的户籍登记信息结果来看,侯敬朝在法律上仍健在,其户口至今没有注销,作为法律事实上仍健在的法律自然人,如何谈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因此侯新玲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霞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侯新玲的诉讼请求。2.被继承人侯敬朝系埠村煤矿的职工,其工资、待遇较高;侯敬朝虽生病,但其有工资,且其住院治疗时间较短;埠村煤矿的职工有正常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还有二次报销待遇,即正常的报销完毕后,仍未报销的部分可进行二次报销,职工住院仅仅预交很少的一部分钱,即只是预交可能自费的那部分钱(多退少补),况且还能二次报销,总之经过两轮报销后个人承担的比例很少,因此即使曾借过钱,报销完毕后也应还款了。再说本案12万元的借款既没有和李霞商量也没有李霞的签名。一审庭审时,侯新玲既没有提供12万元借款的来源出处,也没有提供侯敬朝的住院病历,二次报销出的金额等;虽提供了住院押金及出院结算时的花费,但仅仅9846元(住院时交了3次押金,分别是2000元、2000元、3000元,出院结算时交了2846元),与因治病所谓的5张借条借款25万元(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比较差距太大,明显违背常理,是虚据。一审仅以“侯敬朝治病期间,侯新玲持有相应借条,侯敬朝因治病向侯新玲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是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应驳回侯新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不是个案,是连环案和案中案,李霞曾于2018年12月13日以家暴等原由起诉和侯敬朝的离婚诉讼,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案的诉讼庭审过程中,侯敬朝串通其近亲属造假了多张借条,其中:造假了4张共计19万元借条用于所谓购房;造假了借条用于所谓买家具、装修的借条2张,金额3万元;造假了借条用于所谓的治病借条5张,金额25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侯新玲的12万元借条。离婚庭审时李霞已经对其全部进行了否定和辩驳,所有11张借条47万元的借款均是虚假的。被继承人侯敬朝在和李霞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侵吞李霞的财产,和其近亲属大姐、二姐等串通虚造了所谓的11张借条47万元。本案一审庭审时,李霞对其提交的这所谓的借条进行了否定和辩驳,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也提交了“控告书”,控告侯秋玲、侯新玲、侯敬朝犯虚假诉讼罪;一审既没有批准李霞的调取证据申请,也没有将案件移送给有刑事侦查权的部门查证核实,便以“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判决李霞偿还侯新玲12万元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错误,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李霞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侯新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侯敬朝刚查出脑瘤时其家庭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此时打款均属治病需要,不存在去伪造债务的可能。后侯敬朝从北京治病花费巨大,李霞以为治病不光要借钱,甚至有可能要卖房治病,李霞生怕连累自己,开始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这才激化了矛盾。2.侯敬朝从外地调到章丘后工资并不高,需要赡养老人和孩子以及偿还房贷,查出脑瘤时买房的债务还没有还清,自身并没有多少存款用于治病。侯敬朝治疗脑瘤花费巨大,很多花费根本无法报销,即便是存在部分报销款,侯敬朝又将保险款继续用在了后续治疗,并没有偿还侯新玲任何借款。而且侯敬朝部分夫妻共同存款由李霞掌握,在侯敬朝治病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李霞没有拿出任何钱帮助,甚至没有看望侯敬朝一次,自然对治疗情况毫不知情,其在上诉状称侯敬朝工资高、报销后花费较少等情况纯属推脱责任,无事实依据。3.侯敬朝生前治疗时,李霞手握夫妻共同存款却拒绝出钱甚至拒绝见面,是侯敬朝两个姐姐又出钱又出力帮侯敬朝看病,此时李霞拒不承担作为妻子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道义。

  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未做陈述。

原告诉称   侯新玲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霞向原告偿还借款17.06万元。2.被告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侯新玲提交:证据一:侯敬朝2010.6.13《借条》一份,侯敬朝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凑了40000元现金给侯敬朝买房,侯敬朝将借到的房款(包含本案400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二:侯敬朝与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2010.6.1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侯敬朝与李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某住宅小区28号楼403房屋权属信息(以上章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原件在(2021)鲁0114民初3678号案件中提交)、侯敬朝和李霞结婚证复印件,侯敬朝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个人向对公往来户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侯敬朝40000元借款所购房屋为章丘区某住宅小区28号楼401及配套房,房屋购买50天左右侯敬朝与李霞领取结婚证,婚后李霞与侯敬朝共同居住并一同办理房屋贷款,2012年4月9日房屋到李霞与侯敬朝名下。原告买房时支付首付款111420元,配套房支付30630元,因从唐震处改签一手房合同,支付唐震差价198580元。证明目的:上述40000元借款发生当天,侯敬朝签订了买房合同并支付首付,该债务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婚房,其夫妻二人在婚后一直居住于此,且夫妻俩一同办理贷款,房产证直接办理到了夫妻双方名下,产权信息为夫妻共有,根据《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之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4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霞应当承担本案40000元的偿还责任。证据三:侯新玲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侯敬朝2018年10月23日借条、2018.7.17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原件在(2021)鲁0114民初3678号案件中提交)、2018.10.11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在(2021)鲁0114民初3678号案件中提交)、2018.11.11中国人民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定)书》,证明:2018年7月17日侯敬朝查出脑瘤,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侯敬朝打款120000元用于侯敬朝治疗脑瘤,侯敬朝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20.1.8日侯敬朝死亡,死因为脑瘤。证明目的:侯敬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脑瘤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敬朝、李霞共同偿还。因侯敬朝现已死亡,故应当由被告李霞清偿该笔借款。证据四:提交中国人民总医院的交款单据2张,章丘区人民医院交费单据4张,2张是侯敬朝刷卡交费,证明侯敬朝住院期间的部分花费。

  经质证,于桂云对证据无异议。李霞、侯泽焱质证称,证据一只能证明钱存到侯敬朝卡上,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钱,买房前李霞自己的钱及向韩绪花借的钱共100000元,也交给了侯敬朝,因此借条只能证明钱存到侯敬朝卡上,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钱。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房子的借条40000元也是虚假的,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是因为离婚诉讼中为了侵吞李霞的财产而造假。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支付差价198580元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个事,从售楼处购买的房子,和售楼处签的合同,与本案借条无关,其他无异议。证据三120000元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可能借这120000元,职工治病不可能交大额资金,只是交一部分差价。证据四对原告自己记录的265885元花费不认可,对6张交费单真实性无异议,分别交了2000元、2000元、住院押金3000元、出院结算2846元认可。对23536.55元及5万元既看不清楚,原告也未能说明干什么用,不认可。对10867元认可,从提交的证据看,侯敬朝治疗病情花了2万元,不需要借大额资金,埠村煤矿职工还可以进行二次报销,因此原告提交的12万元大额借据不可能存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1、侯新玲系侯敬朝的姐姐,侯敬朝系于桂云之子、侯宗嫒之父、侯泽焱之继父。2009年上半年,李霞和侯敬朝确立恋爱关系,此时侯敬朝系离异(与前妻生一女侯宗嫒),李霞系丧偶(有一子刘泽焱,后改名为侯泽焱)。2010年6月13日,侯敬朝作为买受人与山东福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为361420元。2010年8月2日,侯敬朝和李霞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4月9日,坐落于某住宅小区的房产证号为城12XXXXXX的房屋登记为侯敬朝和李霞共有。2012年6月5日,侯敬朝和李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2、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侯敬朝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总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额颞岛基底节区广泛弥漫胶质母细胞瘤”。

  3、2018年10月23日,侯敬朝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治病,今借侯新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同日,侯新玲向侯敬朝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0000元。

  4、2019年2月12日,一审受理李霞诉侯敬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李霞和侯敬朝离婚。2020年1月28日,侯敬朝去世。

  5、侯敬朝去世后,侯新玲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向侯敬朝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0500元用以偿还侯敬朝、李霞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后就涉案款项产生争议,致侯新玲诉至。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侯新玲主张李霞、侯泽焱等偿还侯敬朝借款,关于40000元借款,侯新玲持侯敬朝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0.6.13”的借条,载明:“因购房交钱,今借侯新玲现金40000元”。侯敬朝于当日将40000元存入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侯敬朝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侯新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款系为了侯敬朝交纳购房首付款,亦不能证明其出借借款的款项来源,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侯新玲关于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120000元借款,在侯敬朝治病期间,侯新玲于2018年10月23日转账给侯敬朝120000元,侯新玲持有相应借条,侯敬朝因治病向侯新玲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新玲主张债务人清偿侯敬朝因治病所借的12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侯敬朝因治病所借的120000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债权人侯新玲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霞主张权利,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侯敬朝去世后侯新玲帮助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0500元,李霞无异议,应为侯敬朝、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侯新玲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霞主张权利,一审予以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经审查,坐落于某住宅小区的房产证号为城12XXXXXX的房屋,登记为侯敬朝和李霞共有。本案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侯敬朝的遗产,对被继承人侯敬朝生前所付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侯宗嫒经一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新玲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新玲垫付银行贷款10500元;三、被告于桂云、侯宗嫒、侯泽焱以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侯新玲负担436元,由被告李霞负担1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霞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事实:侯敬朝对李霞实施家庭暴力,李霞于2017年8月27日20时51分报警,要求处理,出警并进行了处理。自2017年9月初李霞到外边租房子住,与侯敬朝开始分居。证据二、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21)鲁011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实:本案不是个案,是连环案和案中案,侯敬朝所书写的5张、金额25万元的治病借条全是虚假的。李霞曾于2018年12月13日以家暴等原由起诉和侯敬朝的离婚诉讼,济南市章丘区人民(2019)鲁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李霞和侯敬朝早就有矛盾,故侯敬朝在该案的诉讼庭审过程中,串通其近亲属造假了多张借条,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证据三、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复印件7页,证明事实:侯敬朝生病后一共有7次住院,经报销后个人负担金额为42761.58元,其中:在2018年12月21日及其之前,住院4次,个人负担金额仅为37483.65元。侯敬朝于2018年7月17日住院,至2018年7月21日出院,其个人仅仅负担了931.57元;直到2018年10月11日才第二次住院,而侯敬朝竟然在2018年7月25日就书写了190000元的治病借条,毫无真实性可言,也无关联性;其它的治病借条4张也是如此。侯敬朝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共书写了所谓的治病借条5张,金额25万元。而在2018年12月21日及其之前,住院4次,个人负担金额仅为37483.65元。实际仅负担37483.65元,而开出5张25万元的借条,这太不符合常理了,因此足以证明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证据四、侯敬朝病假工资单复印件,证明事实:被继承人侯敬朝系埠村煤矿的职工,其工资、待遇较高,侯敬朝虽生病了,但其有工资且不低,从2019年2月至2020年元月份,其月均实发工资为5366.54元(2019年2月份以前的工资更高),足够其生活、治病(个人负担的很少,仅仅是交一点押金)等花费。证明侯敬朝无需借如此大金额的钱、也不应该借钱,因此也能证明本案12万元的治病借条是虚假的。

  侯新玲对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发生时间是2017年8月,但李霞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8年12月份,该出警证明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当时侯敬朝刚动完手术1月左右,李霞拒绝与侯敬朝见面,不可能发生任何家暴行为,李霞起诉离婚意在分割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侯敬朝治病时同样借过侯秋玲的钱,对李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且对侯敬朝的报销数额侯新玲并不知情,侯敬朝在北京做脑瘤手术时首先要把手术费用自费支付,如果不首先借钱是无法完成治疗的,等所有费用支付、治疗结束再对部分医疗费进行报销,报销的多少与其借钱治疗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而且侯敬朝报销后返还的费用又紧接着用于后续治疗,其生前基本上是住在章丘医院,并没有偿还侯新玲任何借款,本案借款属真实紧迫,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而且该工资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侯敬朝从北京治疗完回章丘后常年在医院治疗,即便该工资真实,也不够住院花费,更不用说生活费、护理费、房贷等支出,而且期间没有偿还过侯新玲任何借款。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对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做质证。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李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新玲在本案中要求李霞对侯敬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按诉争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借贷双方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侯敬朝于2018年10月23日向侯新玲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因治病借侯新玲120000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侯新玲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侯敬朝交付120000元,一审认定侯敬朝向侯新玲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侯敬朝与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侯敬朝为了治疗疾病所借,一审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侯敬朝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侯新玲起诉李霞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李霞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系伪造,并主张侯敬朝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且其工资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故不应当认定借款是真实的。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侯敬朝向侯新玲的借款发生在其疾病确诊之后,为治疗疾病借款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佐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李霞虽主张该笔借款系伪造,但仅为其推测与怀疑,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霞虽主张生病的花费可以报销,且提交侯敬朝的工资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无需借款,但侯敬朝向侯新玲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李霞亦无证据证明报销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用于偿还借款等,故本院对李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李霞偿还侯新玲垫付银行贷款10500元、于桂云、侯宗嫒、侯泽焱以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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