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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一般由谁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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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各国立法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主导型。即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而不在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而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认为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者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提出异议,请求变更破产管理人,至于是否更换破产管理人由最终决定。这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立法体系为大多数法系国家所采取。

(二)债权人会议选任,或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这种立法模式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于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当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不出破产管理人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或其他相关机构选任。

(三)依依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即双轨制。在裁定债务人破产时,为防止不良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但此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就不能召开,因此法律规定先由选任一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替代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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